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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事故认定书的原则及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12-30 14:28)    点击:205

  审查事故认定书的原则及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一、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则

  人民法院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要遵守如下原则:

  (一)全面审查的原则

  1、审查事故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作出责任认定的主体资格是否适合、是否向当事人送达等。

  2、审查事故认定的事实与其他证据间是否存在矛盾。责任的认定应当建立在公安机关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基础之上,也就是事故认定的事实应当与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同一的。如果存在矛盾则必须对事故的责任作出重新判定。

  3、审查事故认定的责任是否得当。

  (二)质证原则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据也不例外,只有事故认定赖以成立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无误,才能评判责任认定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不对等原则

  控辩双方在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责任上是不对等的,事故认定书一旦被检察机关作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依据,在庭审过程中控方比辩方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因为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机关,不仅具有控诉职责,更具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法定职责,其取得的证据也是证明案件的主要证据。因此,控方在法庭必须提供支持责任认定成立的证据。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的直接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司法实践中一直起着认定当事人责任的重要作用。诚然,在我国以前适用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升级”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后,这一材料在名称上有所变化。

  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其中,有关名称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有两点变化值得注意:一是删掉了“责任”二字,即取消责任认定,改为事故认定。这体现了该法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上的变化,也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更加淡化了行政色彩,更多体现出民事侵权责任的特点。二是删除了“道路” 二字。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交通事故分为道路交通事故与非道路交通事故,后者不属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的范畴;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公安机关对于道路以外的事故也要作出认定。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还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作了澄清,明确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对于这里所说的“处理”,一般理解为解决交通事故的各个阶段,即行政执法过程中。

  也就是说,交通事故认定书既是公安机关作为自己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也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车人员的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还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证据。不过对于这里所说的“证据”,只能理解为一种泛指,严格地说仍有商榷的余地——它是公安机关依据证据作出的某种判断结果,而不是证据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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